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小初字第116号 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张楼乡门庙村白营23号。 被告:门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裴营乡锞郑村门西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的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反诉请求,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150元。 审 判 长 陈惠君 审 判 员 张 松 人民陪审员 汤青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