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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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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胜果与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丁胜果,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4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郑振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党,任董事长职务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丁胜果,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4日,住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郑振华,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党,任董事长职务。

住所地: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轩、刘行,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丁胜果与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果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郑振华,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轩、刘行,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胜果诉称:2015年3月8日9时,其被司机王卫群驾驶的车辆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其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该事故车所有人为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撤回对被告王卫群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144537.95元。其中:1、医疗费56675.90元;2、误工费18900元(270天×70元/天);3、护理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0元/年×20年×22%);7、扶养费10622.9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400元;11、交通费500元。上述金额共计163659.64元,扣交强险120000元外,余款同等责任计算,应为144537.95元。

原告丁胜果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扶养人情况。

2、邓公交认字(2015)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邓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和医疗费支出情况。

4、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和鉴定费支出金额。

5、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6、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王卫群系其雇佣司机,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该费用应在原告获得足额赔偿后向其返还。

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卫群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明王卫群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及事故车辆在正常年检内。

2、押金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向原告垫付40000元的事实。

3、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均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50%负担。其不承担案件诉讼、鉴定费用。另其申请重新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丁胜果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且经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该报告中的伤残级别与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不一致,对该报告中的多级伤残结论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称由法院酌定。原告往返治疗与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住所地与邓州市间距离考虑,金额以500元为宜。

对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丁胜果、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南阳镇中(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条款规定,被鉴定人丁胜果其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驾驶员王卫群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的豫R81G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市裴营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裴营乡裴营街计划生育站门前处时,与对向驾驶豫R8L7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丁胜果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人耿祥闪(系原告之女,伤情已处理)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王卫群、丁胜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耿祥闪无责任。原告丁胜果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6675.90元。后原告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南阳镇中(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丁胜果左侧髋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及释义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后)之规定,丁胜果左大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丁胜果左粗隆间骨折,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3、根据《二甲医院收费标准》丁胜果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约3000元,住院及治疗费约6000元,合计约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被告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报告中的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0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胜果其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华联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州市新荣冠酒业有限公司通过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事故费4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丁胜果生育子女2人。长子耿凯,生于2006年4月17日,现年9周岁。长女联祥闪,生于2000年7月25日,现年15周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