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37号 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 诉讼代理人:吴春辉 被告:李文周,男,生于1971年7月27日 被告:田子云,女,生于1967年3月27日 被告:李丰旺,男,生于1972年4月21日 被告:杨明翠,女,生于1968年10月13日 被告:李丰源,男,生于1970年8月13日 被告:王吉娥,女,生于1970年6月13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文周、田子云、李丰旺、杨明翠、李丰源、王吉娥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周、田子云、李丰旺、杨明翠、李丰源、王吉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文周、田子云由被告李丰旺、杨明翠、李丰源、王吉娥担保从原告处贷款肆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还款期限内,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32535.62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李文周的贷款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文周、田子云由被告李丰旺、杨明翠、李丰源、王吉娥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32535.62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的事实。 被告李文周、田子云、李丰旺、杨明翠、李丰源、王吉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文周、田子云、李丰旺、杨明翠、李丰源、王吉娥与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李丰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至,甲方(邓州市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文周、田子云以购进子牛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文周、田子云向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由李丰源、李丰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李文周、田子云借款后,经催要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32535.62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因六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文周、田子云、李丰旺、杨明翠、李丰源、王吉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李文周、田子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周、田子云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被告李丰旺、杨明翠、李丰源、王吉娥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周、田子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32535.62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 二、被告李丰旺、杨明翠、李丰源、王吉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文周、田子云、李丰旺、杨明翠、李丰源、王吉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