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46号 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 诉讼代理人:吴春辉 被告:赵剑,男,生于1982年9月2日 被告:周致文,男,生于1979年3月26日 被告:卢振明,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赵剑、周致文、卢振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剑、周致文、卢振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赵剑由被告周致文、卢振明担保从原告处贷款十七万元,期限一年,并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还款期限内,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72953.08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剑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赵剑的贷款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剑由被告周致文、卢振明担保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72953.08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的事实。 被告赵剑、周致文、卢振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赵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剑向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借款17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由卢振明、周致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卢振明、周致文为被告赵剑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剑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将利息结至2015年5月19日,剩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72953.08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赵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卢振明、周致文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剑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卢振明、周致文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72953.08元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加收30%计算)。 二、被告卢振明、周致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赵剑、卢振明、周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