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5号 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辉 被告:靳秋菊,女,生于1984年9月2日 被告:程广杰,男,生于1984年10月7日 被告:靳保彦,男,生于1962年11月2日 被告:黄玉链,女,生于1967年7月13日 被告:周玉中,男,生于1966年6月10日 被告:吕玉范,女,生于1966年2月18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靳秋菊、程广杰、靳保彦、黄玉链、周玉中、吕玉范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保彦、黄玉链、周玉中、吕玉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靳秋菊、程广杰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9月4日,三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联保人均可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2日,被告靳秋菊、程广杰申请贷款十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还款期限内,经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88047.21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靳秋菊、程广杰、周玉中、吕玉范的身份证复印件、靳秋菊和程广杰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靳保彦、黄玉链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黄玉链和吕玉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靳秋菊的贷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5、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靳秋菊、程广杰由靳保彦、黄玉链、周玉中、吕玉范担保向原告借款担保100000元,借期一年,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金88047.21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的事实。 被告被告靳保彦、黄玉链、周玉中、吕玉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靳秋菊、程广杰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靳秋菊、程广杰、吕玉范、周玉中、黄玉链、靳保彦与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靳秋菊(乙方之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至,甲方(邓州市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22日,被告靳秋菊、程广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靳秋菊、程广杰向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靳秋菊、程广杰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88047.21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贷款88047.21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因六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靳秋菊、程广杰、靳保彦、黄玉链、周玉中、吕玉范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靳秋菊、程广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靳秋菊、程广杰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被告靳保彦、黄玉链、周玉中、吕玉范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秋菊、程广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83341.6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按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加收30%)。 二、被告靳保彦、黄玉链、周玉中、吕玉范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靳秋菊、程广杰、靳保彦、黄玉链、周玉中、吕玉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