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原告:乾应文,男,生于1963年6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邓州市。 原告:乾昊,女,生于2004年11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乾应文,系原告乾昊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 被告:索晶,女,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峥,男,生于1983年4月5日,汉族,公司员工,住邓州市。 原告乾应文、乾昊诉被告索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应文、乾昊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索晶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应文、乾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索晶驾驶豫RCZ1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三贤路鑫泰酒店门前,与原告乾应文驾驶的豫RL30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乾应文、乘坐人原告乾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索晶逃逸;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索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乾应文、乾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乾应文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且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因被告索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CZ12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乾应文、乾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乾应文、乾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乾应文”和“乾英文”系同一人,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和住院81天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乾应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098元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乾应文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乾应文为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乾应文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一个伤残九级和两个伤残十级的事实; 证据8: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乾昊的基本情况; 证据9: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豫RCZ1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10:被告索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索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11: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已依法查封、扣押,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1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索晶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晶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用于证明豫RCZ121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肇事痕迹,肇事车辆不是被告索晶所有的车辆; 证据2: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该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不是被告索晶所有的车辆。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不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所造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条款一份,用于证证明交强险应当分项理赔的事实。 被告索晶、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乾应文、乾昊提供的证据1、6、8、9、10、11、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但二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并结合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认定的相关材料和原告与被告索晶就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调解协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乾应文、乾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均予以采信,但涉及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索晶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乾应文、乾昊对被告索晶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现场图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该证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结合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认定的相关材料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告索晶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索晶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乾应文、乾昊和被告索晶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就交强险应分项理赔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左右,被告索晶驾驶豫RCZ12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邓州市三贤路鑫泰酒店门前,与原告乾应文驾驶的豫RL309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乾应文、乘坐人乾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索晶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索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乾应文、乾昊无责任。原告乾应文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90708元。原告乾应文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而原告乾昊因受伤较轻,自愿放弃了对二被告的诉讼和请求赔偿的主张。被告索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CZ1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乾应文已构成重伤,邓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0日以邓公(交)立字(2015)017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索晶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乾应文与被告索晶于2015年7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除被告索晶前期垫付的费用外,被告索晶再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款30000元,后二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索晶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二原告的其它损失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乾应文为被告索晶出具刑事谅解书,并出具关于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的声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索晶为原告乾应文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当庭表示认可,并表示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803.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