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3、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婚生女孩朱某甲长期在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两年之余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对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指向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按农俗举行婚礼,2002年3月22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原告生育女孩朱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且均长期在外务工,双方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生活是因生活所需,且均在外务工,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利于家庭和谐,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稳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海洪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