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倪杰中,男,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罗宏阳,男,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文兴,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缺席) 被告李百果,男,生于1981年3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倪杰中与被告刘文兴、李百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杰中的委托代理人罗宏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兴、李百果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刘文兴驾驶豫R5W881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穰东镇变电所对面与同向驾驶豫13A0963号拖拉机的倪杰中相撞,致使倪杰中、李百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刘文兴、李百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及护理费用等各项损失16000元,要求被告刘文兴、李百果赔偿原告豫13A0963号拖拉机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1500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拖拉机保险单据、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车辆信息及造成此交通事故,被告刘文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杰中、李百果无责任的事实。 2、倪杰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倪杰中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224.60元、检查费278元的事实。 3、豫13A0963号拖拉机的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用于证明该车辆花费施救服务费6190元、修理费7686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可以分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但原告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百果辩称: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但没提供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客观真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4日,刘文兴驾驶豫R5W881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穰东镇变电所对面与同向驾驶豫13A0963号拖拉机的倪杰中相撞,致使倪杰中、李百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杰中、李百果无责任。倪杰中伤后在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224.60元、检查费278元。原告倪杰中所驾驶的豫13A0963号拖拉机因损坏花费施救服务费6190元、修理费76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文兴、李百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及护理费用等各项损失16000元;要求被告刘文兴、李百果赔偿原告豫13A0963号拖拉机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1500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邓州市抢险中心让原告自己到南阳卧龙区地方税务局圆的施求费发票。诉讼中,被告李百果代刘文兴领取了法律文书,并告知了刘文兴。法庭也电话联系告知了刘文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建康权及财产权应受保护。刘文兴驾驶豫R5W881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穰东镇变电所对面与同向驾驶豫13A0963号拖拉机的倪杰中相撞,致使倪杰中、李百果受伤,车辆损坏,并被公安交警部门划为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文兴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豫R5W88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百果作为乘坐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百果辩称的对原告伤情有异议,不能推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认定倪杰中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检查费8502.6元;2、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1人=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4、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5、车辆施救服务费6190元;6、车辆维修费768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共计2432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452.6元(其中医疗费9402.6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1050元),因被告刘文兴被公安交警部门划为全部责任,故原告倪杰中的其余损失车辆施救服务费6190元、车辆维修费5686元两项合计11876元应当由刘文兴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杰中款12452.6元; 二、被告刘文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倪杰中款11876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文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忠 审 判 员 唐小虎 人民陪审员 张 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一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