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小字第88号 原告刘德伟,男,生于1966年3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德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含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伟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伟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驾驶小轿车与孙明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孙明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孙明白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54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德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保险单、保险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评估和实际维修损失为3754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孙明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6日18时30分,原告刘德伟驾驶豫A363LD号小型客车行至棠西335省道邓州市快速通道黄营村口时与孙明白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孙明白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113815201401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刘德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白次要责任”。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刘德伟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后经维修支出维修费用3754元。因原告刘德伟驾驶豫A363L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754元。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德伟驾车与孙明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原告刘德伟负主要责任,孙明白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德伟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评估及车辆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为3754元。鉴于孙明白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以电力驱动,属于机动车范畴,故应由孙明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即1754元×70%=1227.8元;其余30%的责任,原告亦可向孙明白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解,应由孙明白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其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德伟车损12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含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