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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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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朝与李玉华、王风成、杜书灵、张秀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刘新朝,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0910312458。 委托代理人:王俊山,男,河南大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155号

原告:刘新朝,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0910312458。

委托代理人:王俊山,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身份证号:411303198809152498。

被告:王风成,男,生于1955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杜书灵,男,生于1982年4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张秀娟,女,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杜书灵妻子。

二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委托代理人:周会立,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617668。

被告:李玉华,女,生于1966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

原告刘新朝诉被告李玉华、王风成、杜书灵、张秀娟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朝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王俊山,被告王风成、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及委托代理人周会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朝诉称:被告王风成承建被告李玉华房屋的二楼续建工程,原告刘新朝系被告王风成的雇工,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李玉华的房屋浇铸时,被告王风成将向二楼上料的工程交给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所有的吊车进行施工,被告王风成安排原告在二楼顶负责接料。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王风成指挥不当,被告张秀娟操作失误,致使吊车吊斗将原告从二楼撞落到地上,原告被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9145.2元。被告李玉华与被告王风成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风成与被告杜书灵、张秀娟亦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王风成系提供劳务关系,四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均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0215元。

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2、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李玉华证言及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杜书灵、王风成书写的说明各一份;3、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2日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嘱及医疗费用票据。4、2015年3月24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4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2015)鉴字第044号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意见书一份;5、原告被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票据;6、证人刘明朝证言一份;7、2015年3月21日(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王风成辩称:原告刘新朝受雇于被告王风成,为被告李玉华建造房屋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张秀娟对吊车操作失误所致,责任完全在被告张秀娟,故原告方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杜书灵、张秀娟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过国家规定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王风成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辩称:被告张秀娟系被告王风成的雇员,为被告王风成施工提供劳务及吊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秀娟的行为完全受到被告王风成的指挥,原告所受伤害系因被告王风成指挥不当所致,被告王风成系接受劳务方又无建筑资质,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王风成及房东被告、李玉华负责赔偿,另被告杜书灵并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杜书灵、张秀娟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调查王风成笔录一份;2、证人李桂岑、李付虎、王俊山证言各一份。

被告李玉华辩称:原告刘新朝受雇于被告王风成在为其建造房屋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其房屋系包工包料由被告王风成负责承建,对被告王风成雇佣原告及被告张秀娟的吊车均没有参与意见,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王风成负责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玉华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了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实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风成指挥不当,被告张秀娟操作吊车失错碰撞着原告,致使原告从二楼坠落倒地受伤及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3系医疗档案,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其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费医疗费用79145.2元的事实;证据4系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已分别构成五级、六级伤残及原告刘新朝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被告张秀娟、杜书灵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庭限定的七日内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和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该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合理确定具体数额,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有医嘱证明的情况下需要外购药的事实,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均属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杜书灵、张秀娟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系调查王风成笔录,被告杜书灵、张秀娟用以证实被告王风成是施工现场的组织指挥者,被告张秀娟全凭被告王风成指挥进行操作,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因被告王风成指挥不当造成的,但该证据也证实了被告张秀娟操作失错将原告致伤,另外被告张秀娟使用吊车没有牌照,被告张秀娟又无操作资格证,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张秀娟、杜书灵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仅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二被告所要证明的方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3份证言,被告杜书灵、张秀娟用以证实,按照行业惯例,原告王风成作为包工头与被告杜书灵、张秀娟系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安全及质量问题均由包工头负责,但本案中,原告王风成将二楼房屋浇铸上料工程交由被告张秀娟吊车施工,双方构成转包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而且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的吊车没能牌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张秀娟又无操作资格证,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无任何过错,并不能证实被告杜书灵、张秀娟证明方向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王风成承建被告李玉华的房屋二楼续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刘新朝系被告王风成雇佣施工人员。被告王风成在对被告李玉华房屋的二楼进行浇铸时,将向二楼上料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所有的吊车进行施工。2014年10月4日,被告杜书灵将吊车开至施工现场,并将吊车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其妻子即被告张秀娟具体操作进行施工,被告王风成安排原告刘新朝在二楼顶负责接料。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张秀娟在驾驶室对房屋二楼视野不清,被告王风成在旁边用手势指挥被告张秀娟操作吊车上料,但因被告王风成指挥不当,被告张秀娟操作吊车失错,致使吊车的吊斗将原告刘新朝从二楼碰撞摔到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费用单据显示原告刘新朝共计住院121天,支付医疗费用79145.2元,住院期间需一名家属护理。原告刘新朝出院后,其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2015)鉴字第044号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意见书及(2015)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刘新朝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刘新朝颅脑损伤伤残程度符合五级伤残,刘新朝左下肢损伤及伤残程度符合六级伤残”。原告刘新朝在治疗期间,被告王风成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支付医疗费用19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风成无农村建房资质,被告杜书灵、张秀娟夫妇所有的吊车没有牌照,其夫妇两人均无吊车操作资格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因原告为赔偿问题与四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80215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未获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