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裴营乡稞郑村,身份证411381198110243010。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乾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结婚,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生女孩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生男孩郑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不尽丈夫义务,无法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3、邓州市岗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孩长期跟随其在娘家生活。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结婚,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生女孩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生男孩郑某乙,现女孩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