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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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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吕某某,男,32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安某某,男,71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某某,男,32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某某,男,71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安某某与吕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4分。安某某自愿以漯河市源汇区建新路10幢12号(房产证号0101001138),作为评估抵押借款20万元整,借款双方依法到漯河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证号为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4009028号,债权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起诉6万元属实,利息为月息4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于合同到期日以(现金/转账)形式偿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同日,原告扣除2400元利息后将借款576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将其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建新路10幢12号(房产证号0101001138)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到漯河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返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安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某某将双方约定的款项60000元提前扣息2400元,剩余57600元出借给被告安某某后,安某某负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被告安某某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吕某某提前扣息,提前扣息的部分不计入本金,本金应按57600元计付。因双方约定月息4分,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将其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建新路10幢12号(房产证号0101001138)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76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57600元,支付原告吕某某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吕某某对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建新路10幢12号(房产证号0101001138)的房产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生

审 判 员  曹玉娥

人民陪审员  孙建磊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