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12号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丰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大陂村阮家田。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武汉华丰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聚生态农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被告邹某某及作为被告华丰聚生态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先后出资1400000元与被告邹某某、石祥仑共同经营武汉华丰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邹某某任执行董事、总经理,原告任公司监事,但原告始终不能掌握公司经营情况。2014年,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石祥仑协议退出公司,由邹某某、向京艳受让原告的股权,三被告负责将原告的出资予以归还。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及向京艳办理了武汉华丰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由于三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1月1日,被告邹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4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武汉华丰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了章。同日,石祥仑出具《保证书》一份,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上述款项经原告一再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从即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清除完毕之日;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华丰聚生态农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是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其140万元,公司是担保人。被告邹某某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吴某某现金1400000元,被告华丰聚生态农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4年10月23日,被告华丰聚生态农业公司股东变更,被告邹某某和其妻子向京艳受让了原告的股权,原告不再是被告华丰聚生态农业公司的股东。庭审中原告陈述:原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合伙做石油、化工公司,由邹总负责经营,公司经营出现了问题,邹总同意损失由其承担,将140万元转化为原告在武汉华丰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武汉华丰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140万元转让给邹总的爱人向京艳,由邹某某返还原告140万元。股权转让后,双方的持股比例没有变化,向京艳持有140万元的股权。被告邹某某称属实,大致情况是这样。 另查明,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石祥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华丰聚生态农业公司股东,其将股权转让给被告邹某某和其妻子向京艳后,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吴某某现金1400000元,被告华丰聚生态农业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双方之间的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告后,被告邹某某负有返还之义务,华丰聚生态农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直至清偿完毕之日;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款项14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武汉华丰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被告武汉华丰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