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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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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常某某,女,36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男,32岁。 被告王某某,男,33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某某,女,36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男,32岁。

被告某某,男,33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尹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5年5月7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豫LKR667号长安面包车沿漯河市区文化路从北向南行驶到湘江路交叉口向东左转时与骑电动车从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小孩奶粉费、电动车停车费拖车费维修费各项损失22680.81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无其他违法行为,保险公司结合事实证据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向交警提出了,交警说被告的是机动车原告是非机动车就这样定了。豫LKR667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2015年5月7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LKR667号面包车沿漯河市区文化路从北向南行驶到湘江路交叉口向东左转时与骑电动车从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090.91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LKR667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文超护理。李文超庭审中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与常士英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出院后应注意事项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二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豫LKR667号轿车与原告常某某相撞,造成常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常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豫LKR667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常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于原告常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常某某系城镇人口,出院证明上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二月,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7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李文超系从事出租车运营,按照交通运输业45823元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停车费,因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奶粉费3000元,因未提交票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090.91元、误工费4744.64元(24391.45元/年÷365天x71天)、护理费1380.97元(45823元/年÷365天x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x3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x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56.5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某。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56.52元;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95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9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