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88号 被告张阳,男,26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宋大威,男,28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张小龙,男,31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张巍与被告张阳、被告宋大威、被告张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阳、宋大威、张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巍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到期还本付息,逾期继续支付利息,对此笔借款被告宋大威、张小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阳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大威、张小龙也未积极主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及利息15750元整,共计人民币165750元,被告宋大威、张小龙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阳、宋大威、张小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出借人张巍与借款人张阳、保证人张小龙、保证人宋大威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一栏为空白,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巍称其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32000元到被告张阳的账户上,下余18000元是直接给的现金,并提供有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留存联、汇款凭证客户留存联各一份。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阳出具收到条一张,上书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阳于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本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张巍要求被告张阳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巍诉称其约定月利率为2%,但借款合同并没有书写借款利息,故借款人不应当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张阳未按时偿还借款实际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阳未偿还借款,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出借人张巍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系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巍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宋大威、张小龙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张阳负担,被告宋大威、张小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