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赵凤台,男,58岁,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杜河,男,48岁,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赵凤台与被告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凤台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杜河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打下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双方还约定利息每月75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杜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杜河向原告赵凤台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赵凤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4.12.16-2015.3.16)”。同日,从原告赵凤台的银行账户上分两次转账到被告杜河的银行账户上,转账金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合计转账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河向原告赵凤台借款5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原告赵凤台已经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杜河,原告赵凤台与被告杜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河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导致酿成本纠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赵凤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凤台称原被告约定按照每月7500元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河在借款到期后不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赵凤台实际存在利息损失,故应当自借款到期次日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凤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杜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玉娥 审判员 何建军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