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漯河市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34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漯河市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物业)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李秀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地物业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漯河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金地雅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交由原告承担,原告入住小区后,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可,物业费收缴率近几年维持在97%以上,但被告在交纳部分物业费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金地雅苑2号楼3单元102室物业费计人民币1796.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于近日书面催交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利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79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费用多少被告不知道,被告也没有交过,以原告说的为准。被告不应该交物业费,原告没有尽到职责。2006年被告结婚后搬到该小区,晚上家中被盗,窗户被撬,钱、西装、手机被盗,价值5000多元,被告报案后无果,小区保安离被告家仅50米远竟然不知。2013年被告老婆价值2000多元的电动车在小区丢失,被告从搬过去到现在没有用过网络,物业公司把网络卖给了电信公司,其他运营商过不去,前一段时间被告自己找人装的网络。小区停车并收取停车费,被告的车在小区被刮蹭了,小区物业也不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金地雅苑小区2幢3单元102室业主。2012年1月1日,金地雅苑小区的建设单位漯河市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置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金土地置业将金地●雅苑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分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等,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非机动车辆存放看管费,委托管理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0时止等条款。原告的资质等级为2级,按照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2010)447号文件,对漯河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多层住宅0.40元/平方米.月,被告王某某住房建筑面积139.7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拖欠物业费30个月和每月4元的电费公摊,共计1796.4元,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催告被告缴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金土地置业和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相应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及时缴纳服务费,被告辩称的家中财物被盗系刑事案件,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向其催缴后仍未交纳物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96.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96.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娥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