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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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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鹏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鹏飞,男,31岁,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鹏飞,男,31岁,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赵鹏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A163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19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管理费190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A163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鹏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赵鹏飞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车辆属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未还清全部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对占有使用的车辆进行产权处置;被告需采取按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费用为每月190元;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得收入在交清原告所收费用后全部归被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违约者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赵鹏飞已经付清全部车款,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管理费用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赵鹏飞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赵鹏飞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鹏飞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宏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赵鹏飞将豫LA163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鹏飞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费用190元,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赵鹏飞支付费用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其要求被告赵鹏飞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鹏飞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赵鹏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A163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赵鹏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鹏飞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笑寒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 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