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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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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万某、万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赵某某,女,50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陈某某,女,2岁,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24岁,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某某,女,50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某某,女,2岁,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24岁,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甲,男,24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万某乙,男,50岁,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54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万某甲、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万某甲驾驶豫LHW916号骊威轿车行驶至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东口左转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及三轮车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责任认定,豫LHW916号车辆驾驶员万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陈某某被送往漯河柳江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外伤综合征、左膝挫伤。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5802.75元。陈某某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手挫伤,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1252.99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加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共计28967元,出院后万某甲、万某乙均未赔偿。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被告万某甲因违章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被告万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豫LHW91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在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89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垫付费用12000元。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2014年9月30日,被告万某甲驾驶豫LHW916号骊威轿车行驶至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东口左转时与骑三轮车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及三轮车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被告万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某甲已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万某甲驾驶的豫LHW916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漯河柳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5802.75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漯河柳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52.99元。二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055.74元、住院39天。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有护理人员一人。原告赵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甲驾驶豫LHW916号轿车与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及乘坐人陈某某受伤,对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万某甲驾驶的豫LHW91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陈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甲承担。因万某甲具备驾驶资格,被告万某乙作为豫LHW916号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赵某某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庭审中亦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误工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90天;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即居民服务业29041元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055.74元(15802.75元+1252.99元)、误工费2089.81元(8475.34元/年÷365天x90天)、护理费3103.01元(29041元/年÷365天x39天)、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x30元/天)、营养费390元(39天x1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08.56元,因被告万某甲已垫付1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陈某某损失12308.56元,被告万某甲垫付的1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万某甲。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08.56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