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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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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恩与被告康要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初字第61号 原告陈国恩,男,70岁,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要伟,男,39岁,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初字第61号

原告陈国恩,男,70岁,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要伟,男,39岁,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太朝、耿显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国恩与被告康要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恩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飞、杨国威,被告宏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太朝、耿显俊,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要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恩诉称,2015年4月5日21时31分,被告康要伟驾驶豫LT0502轿车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口右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康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所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基底节区腔梗。西医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经查明,康要伟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运集团,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至今众被告均未积极主动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3.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康要伟未答辩。

被告宏运集团辩称,宏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31分许,康要伟驾驶豫LT0502号轿车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路口左转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口右转的陈国恩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车损和陈国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第2015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认定康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国恩无责任。豫LT050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宏运集团,实际车主为陈国恩,被告陈国恩与宏运集团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限额为50万元,互助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豫LT050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

又查明,原告陈国恩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因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腔梗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553.87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女儿李焕玲护理,陈国恩作为漯河坤鸿置业有限公司的门卫,月固定工资2200元,2015年4月份工资停发,李焕玲作为同一公司业务部员工,月固定工资3500元,2015年4月份实发工资2333元,并提供了陈国恩与李焕玲的2015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经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漯价评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金彭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估损总值为1820元。原告陈国恩提供了盖有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上书:“收据2015年4月13日今收到陈国恩(金彭电三轮)交来车辆评估费人民币贰佰元整收款人李凭收据换发票”。原告陈国恩又提供未盖章收据一份,上书:“收据2015年4月17日今收到金彭三轮交来代驾费与厂地实用费人民币叁佰陆拾元”。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证书,认为被告康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国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3553.8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共计3873.87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陈国恩的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对原告陈国恩请求按照三个月支付误工费不予支持,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质证称原告陈国恩病历显示是退休人员,不应当计算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933.33元(3500元÷30天×8天=933.33元)、误工费586.67元(2200元÷30天×8天=586.67元)、交通费酌定120元,共计1640元。原告陈国恩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82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向原告陈国恩支付7333.87元(3873.87元+1640元+1820元=7333.87元)。原告陈国恩请求停车费36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所提供收据上并无收款单位也未盖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恩请求评估费2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提供了相应的鉴定结论书以及有鉴定单位盖章的收据,属于原告陈国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康要伟承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恩支付7333.87元;

被告康要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恩支付200元;

驳回原告陈国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康要伟负担(限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