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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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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红杰与被告王翠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韩红杰,男,45岁,住漯河市舞阳县。 被告王翠兰,女,48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红杰与被告王翠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韩红杰,男,45岁,住漯河市舞阳县。

被告王翠兰,女,48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红杰与被告王翠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杰,被告王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谢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红杰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19日儿子出生,1996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争吵,也经常惹原告父母生气,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翠兰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红杰与被告王翠兰于1994年9月19日生育儿子韩某,于1996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韩红杰提出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王翠兰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红杰与被告王翠兰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