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周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26岁。 被告王某乙,男,35岁。 被告王某丙,男,33岁。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女,33岁。 负责人徐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会远,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王某甲驾驶苏BA091A号面包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细亚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苏BA091A号车车主为王某乙,王某甲系王某丙的雇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7306.25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且合理的诉讼请求,应有王某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甲已垫付医疗费37140元,其中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肇事车辆平时由王某甲驾驶,车主是王某乙,但王某甲是合格的驾驶员,且与准驾车辆相符。王某乙将车辆转借给王某甲使用,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应当有王某甲承担。诉讼费的承担,不合理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实际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54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苏BA091A面包车沿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亚细亚门口时,与步行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膝外侧半月板损伤;3、多发性膝关节损伤;4、面部挫伤。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43713.35元。原告周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37140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苏BA091A号面包车的所有人,2014年3月20日,苏BA091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再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丙开办的酒店打工,系被告王某丙雇佣人员。 还查明,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因本次车祸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苏BA091A号面包车与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当事人无争议,且原告周某某提供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苏BA091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亦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苏BA091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关于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原告周某某提供购买眼镜(1080元)、手机(1519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且还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眼镜、手机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眼镜损坏需要重配,应全额赔偿,手机应折半价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周某某出院后支付的医疗门诊费用374元,原告周某某提供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三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且漯河市中医院给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出院证上已明确记载不适随诊,本院予以确认,该374元,被告王某甲应予赔偿。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44087.35元、护理费3588.25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365天)×46天]、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眼镜损失1080元、手机损失759.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50元等损失113188元。被告王某甲已垫付医疗费用37140元,原告周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用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赔偿总额为53477.35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赔偿37140元,再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00元,被告王某甲还应赔偿原告周某某6337.35元。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丙雇佣人员,被告王某丙应对被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某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