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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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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建光与张青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职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职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1999年8月27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11月10日生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自婚后两人就争吵不断,被告经常诅咒、谩骂原告,甚至骚扰原告父母。原告为了家庭多年奋斗,改善居住条件,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但被告却长期在女儿面前否认原告的付出。原、被告之间不但没有任何感情,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2010年2月原告起诉到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源汇区人民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希望双方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但是事实证明,被告不但自己不尊重原告的辛勤付出,而且教唆孩子疏远与原告的关系,置原告的抚育之恩而不顾。原、被告关系加倍恶化,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身心已受到巨大伤害,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基础良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将近二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彼此快乐开心。随着时间的发展,感情日益升华,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原被告经过近两年的恋爱,相互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均能和睦相处,感情较好。走入婚姻必然是深思熟虑的结果,是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度过10多年的幸福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经过深思熟虑,坚决不同意离婚。二、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现状是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间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盆交响曲中的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坎”,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挽救双方的婚姻,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化解双方心中的“疙瘩”,迈过这道“坎”,从而维护一个本不该解体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三、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一如既往的理解被告、支持被告,共同来维护双方的家庭,审慎双方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职某。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原告职某某在双汇做生鲜销售业务,经常在外出差,原、被告感情沟通较少,方式欠妥,为此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职某某于2010年2月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判决不准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床而居,2015年4月27日,原告职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职某某虽然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同一住所分床而居,故原告职某某诉称的分居状态不存在,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被告张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有和好的愿望,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挽救其婚姻,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方式得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职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