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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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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国际商贸城与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漯河市温州国际商贸城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杨明宇,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宽,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三初字第102号

原告漯河市温州国际商贸城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杨明宇,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宽,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庆耀,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温州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商贸城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商贸城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宽、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商贸城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漯河市老街原温州商贸城整体4层含负一楼可经营的场地、停车场和一楼前广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前两年租金每年310万元,2014年、2015年每年341万元,租金半年交纳一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经营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现拖欠2014年下半年租金80万元,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170万元也未交纳,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租赁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经营场地,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温州商贸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田置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温州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福田置业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温州商贸城业主委员会将位于本市区老街东段温州商贸城整体4层含负一楼可经营的商业场地,地下停车场和一楼前广场,使用面积约27000平方米的场地(不包括钱柜和一楼的门面房)租赁给福田置业公司使用(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租赁期限十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租金数额为2012年和2013年每年3100000元,2014年至2016年每年3410000元,后每三年递增,2023年开始每年递增。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每半年交纳一次,使用时提前交纳下半年的租金。若逾期超过30天,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如约履行了该合同。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未按照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要租金至今未付,已拖欠25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温州商贸城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租金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有结果,原告遂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企业登记资料、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30天并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也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温州商贸城业主委员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有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答辩,视为对其抗辩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市温州国际商贸城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温州商贸城的经营场地返还给原告漯河市温州商贸城业主委员会(具体场地以双方租赁合同载明的为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孙慧玲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