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学敏,该单位职工。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陈青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6年6月7日,被告陈青霞向源汇区干河陈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如借款不能到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日利率万分之4.65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下欠的1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727元,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另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青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被告陈青霞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借款人陈青霞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农信社向被告陈青霞提供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7日,利率9.3‰,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借据显示被告陈青霞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自2006年6月7日至2007年10月12日的利息1606.11元。2013年11月27日陈青霞在该笔贷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陈青霞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陈青霞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青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青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2日起按日利率0.39‰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陈青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