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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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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学敏,该单位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46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学敏,该单位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46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翟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6000元,约定月息6.6‰(逾期利率为9.9‰),期限一年,清息止日为2005年12月30日,2006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7513.20元,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另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郭某某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干河陈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干河陈信用社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为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利率6.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借据显示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自2005年5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的利息703.56元,2005年12月27日清息520.52元。2013年10月14日郭某某在该笔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49号文件,核准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河陈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告干河陈信用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干河陈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郭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因干河陈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农信社作为设立干河陈信用社的法人,享有要求被告郭某某返本付息的权利,故对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借款2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按月息6.6‰计算;2006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