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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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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该单位职工。 被告潘殿伟,男,60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该单位职工。

被告潘殿伟,男,60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潘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告潘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5年10月18日,被告潘殿伟向源汇区干河陈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8‰,如借款不能到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月利率11.7‰加收利息;2006年9月4日,被告潘殿伟向源汇区干河陈信用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37‰,如借款不能到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方按日利率万分之5.58加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下欠的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8527元,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1550元,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另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殿伟辩称,该两笔借款被告用了,欠钱还钱,但被告现在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保障不了,确实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被告潘殿伟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8日。同日,借款人潘殿伟与原告农信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农信社向被告潘殿伟提供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8日,利率7.8‰,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还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计收利息。借款借据显示被告潘殿伟于2005年12月26日偿还了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利息321.2元。2013年11月11日潘殿伟在该笔贷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又查明,2006年9月4日被告潘殿伟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借款人潘殿伟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农信社向被告潘殿伟提供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利率8.37‰,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185计收利息。借款借据显示被告潘殿伟没有清偿过利息。2013年11月11日潘殿伟在该笔贷款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潘殿伟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信社与被告潘殿伟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潘殿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两笔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7.8‰计算,2006年10月18日以后按日利率0.39‰计算);

二、被告潘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按月利率8.37‰计算,2007年9月4日以后按日利率0.41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潘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