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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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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学敏,该单位职工。 被告吕录华,男,38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学敏,该单位职工。

被告吕录华,男,38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吕录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录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05年6月30日,被告吕录华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金额15000元,约定月息6.6‰(逾期利率为9.9‰),期限一年,清息止日为2006年6月30日,2006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元、利息15221.25元,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另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录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被告吕录华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同日,借款人吕录华与原告农信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农信社向被告吕录华提供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利率6.6‰,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借款借据显示:2005年10月24日被告吕录华偿还至2005年9月30日的利息303.6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吕录华偿还至2005年12月30日的利息300.3元,2006年4月13日被告吕录华偿还至2006年3月30日的利息297元,2006年7月20日被告吕录华偿还至2006年6月30日的利息303.6元。被告吕录华于2009年7月20日签署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9月9日再次签署贷款催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吕录华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吕录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吕录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6月30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吕录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