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179号 委托代理人:范同华,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春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稚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稚佩,女。 再审申请人范同华、张永臣与被申请人邢春英、刘稚璞、刘稚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同华、张永臣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申请人借刘陈款为3万元并非6万元,此有证人证实;申请人已还刘陈6万元。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称借刘陈款为3万元而非6万元的理由与所打借条相悖,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借条这一不变证据。本案一审原告刘陈向法院提交6万元借条一份,申请人范同华、张永臣提交3万元收条一份,双方对条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申请人提交的收条中无还款日期,刘陈称该收条所示30000元即其在借条中备注的30000元,故申请人称本金已全部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范同华、张永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同华、张永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东哲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