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20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发喜,男。 再审申请人郭豪强、郭玉春与被申请人郭发喜、王春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郭豪强、郭玉春再审申请称:自己已经履行了赡养郭满意的义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申请人对郭满意未尽赡养义。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郭发喜、王春旗承担错误,郭发喜、王春旗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经审查后认为:2006年11月15日,郭发喜与申请人郭发喜、郭玉春的父亲郭满良签订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郭发喜将上述房产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郭豪强所有,郭发喜将上述房产的权利证书交给郭豪强,由郭豪强承担赡养郭满意的义务。因此该赠与协议应为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所附条件即为赡养郭满意。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已尽到赡养义务,并且在一审中相关证人亦出庭作证证实郭发喜、王春旗的诉求,现郭满意亦随郭发喜、王春旗共同生活。因此一、二审据此判决撤销赠与协议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称判决中所写诉讼费承担问题,因系笔误,本院已书面裁定予以补正。 综上,郭豪强、郭玉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豪强、郭玉春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