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5月2日,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卢氏县司法局东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吕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8日,河南省陕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在2009年3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之间了解甚少,婚后两人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一直矛盾重重。被告对妻子和孩子不问不管。原告无奈选择外出打工,想要看孩子,也被被告拒之门外。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也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等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10月4号由村里的媒人介绍在二仙坡绿色果业山庄相识,并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新婚时,原告就与被告发生过矛盾,有过肢体冲突。之后的日子里,原被告之间也是矛盾不断。孩子出生后,两人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够得到改善。之后原告曾外出打工,长时间不在家里,既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又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现在被告对这段婚姻也已心灰意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赵某某出具结婚彩礼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交付的金钱情况;
2.大营镇寺古洼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吕某乙一直在被告吕某甲处抚养;
3.寺古洼村卫生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陪同原告来村卫生所就诊;
4.原店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吕某乙上幼儿园的支出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在二仙坡公司务工期间相识,经曹某某、赵某某介绍二人确立婚约关系。2008年4月14日,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2010年后半年,原告郭某某外出务工,然后返回娘家居住。2011年3月以来双方分居;双方分居后,被告携子吕某乙租住于三门峡西站生活。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个人财产有木箱子一只,木桌子一张,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及其他衣物。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财产。被告称有3万元共同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法庭调解中,被告吕某甲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放弃电视机、个人衣物等,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吕某甲相识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证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本属正常,但双方因此分居,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郭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自2010年后半年起,原告外出务工及双方分居后,被告吕某甲为孩子成长考虑,从其原居住地迁住三门峡西站租房居住,对孩子生活和教育付出较大,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原被告婚生子女吕某乙由被告吕某甲抚养为宜。原告郭某某应承担抚养费一部分,具体数以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25%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其所有;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吕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照准。
二、双方婚生子女吕某乙暂由被告吕某甲抚养,抚养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郭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25元,每季度第一个月末支付一次。
三、原告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木箱一只、木桌一张、海尔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怡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