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韩邦丁,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13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润宾,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13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卫保强,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韩邦丁诉被告卫润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傍晚,原告在地打香瓜头,被告放羊走在原告地头,因怕羊进地吃庄稼驱赶羊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村治保主任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皮肤擦伤,右上侧牙缺失;住院8天。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被告被公安局治安拘留,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拒绝给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原铁路医院进行牙齿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9524.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是被告的伯父卫保敦赶着羊群从原告的耕地边经过,原告因怀疑羊吃了他家的杏树叶而在篱笆墙内大骂,并用石头砸向被告的伯父。被告当时跟在伯父身后,见此情形出言相劝。原告见被告搭话就从园里拿了木棍连打被告,并将其推倒。后被告摆脱原告的束缚,忍痛自行回了家。被告认为殴打原告的事实有误,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邦丁与被告卫润宾同为陕县大营镇城村村居民。2014年5月15日下午,原告韩邦丁在田间劳动时,担心被告之伯父放羊侵害其树木时二人发生争执,跟在羊群之后的被告卫润宾即上前理论,言语失和,因此与原告韩邦丁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致其受伤。原告韩邦丁受伤后,当天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91.71元,口腔及牙齿治疗费4807元,交通费200元。事发后,原告韩邦丁向陕县公安局报警,该局大营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在处理过程中,该所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检查所见:查体:一般情况可,+1缺失,不可见牙槽窝,+2Ⅱ0松动,+6Ⅰ0松动,1+缺失,牙槽窝处呈鲜红色,2+残冠,为龋齿;右手背部1.3×1cm皮擦伤,结痂未掉;右膝下散在3处小点片状皮擦伤,结痂未掉。余(一)。根据现有材料,分析韩丁邦的主要损伤为+1缺失,不可见牙槽窝,为陈旧性缺失;1+缺失、+2Ⅱ0松动,+6Ⅰ0松动等。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j之规定,其损伤为轻微伤。陕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陕公(营)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已执行。期间,大营派出所曾组织当事人就原告损失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中,原告韩邦丁未向法庭提供医院治疗期间的医嘱护理的证据。
另查明,2014年农业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确定为6998.71元;2、误工费,以其住院时间计算为556.77元;3、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点、时间等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655.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卫润宾在与原告韩邦丁因小事发生争吵、撕打,双方在撕打期间致原告轻微伤。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韩邦丁受损伤的后果与被告卫润宾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卫润宾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邦丁担心被告放羊侵害其树木处理不当造成纠纷,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被告卫润宾应承担原告韩邦丁损失的70%为宜,计5358.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润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邦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358.84元。
二、驳回原告韩邦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韩邦丁负担10元,被告卫润宾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怡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