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滕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5岁。 被告朱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周桂英,女,63岁,系被告朱某某母亲。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月利率为18.6‰。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如借款到期不能足额按时还款,被告承担原告本息及为追讨债务时产生的车旅费、律师费、误工费、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4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三日内找刘某某还款贰万元。下余三万元十日内还款,如果被告刘某某不还,被告朱某某还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本金、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刘某某借钱5万,不是借钱,是借的高利贷,实际是5分的利息,朱某某脑子不好使,才为刘某某担的保。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滕某某的起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滕某某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滕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出借人滕某某,借款人刘某某,2014.11.14号。”2015年4月8日原告滕某某向保证人朱某某催要借款,保证人朱某某给原告滕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我保证三日内找刘某某还款贰万元正,下余叁万元十日内还款,如果刘某某不还,由我还款。朱某某,2015年4.8”。该借款经原告滕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被告朱某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滕某某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滕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朱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借款不及时清偿,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滕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