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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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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高军、王建武与张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邓高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4日,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王建武,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8日,河南省武陟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鹤,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6日,河南省陕县

(2015)陕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邓高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4日,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王建武,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8日,河南省武陟县。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鹤,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26日,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瀚,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25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高军、王建武诉被告张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张鹤驾驶豫MR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摩云路口时,与原告邓高军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建武的豫HA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邓高军受伤、豫MR8***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天原告邓高军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原告邓高军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X级,原告王建武受损车辆HA3***的损失经评估为7340元。被告张鹤驾驶的豫MR8***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1222000256),至今二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没有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邓高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4256.4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建武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张鹤辩称:双方在交警队就赔偿达成初步协议,二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所有损失被告张鹤均不赔偿。本案由于保险公司不赔付造成无法赔付原告,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张鹤本人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被告张鹤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我方只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医疗费已经超出保险范围1万元。车辆定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张鹤驾驶豫MR8***小型轿车沿园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摩云路口处时,与沿摩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邓高军驾驶的豫HA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鹤、原告邓高军及乘车人王语墨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鹤、原告邓高军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高军先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损伤等。原告邓高军损伤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应评为十级伤残。豫HA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建武。事故车辆豫MR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三门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邓高军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为55580.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1804.1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按护理人员1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180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7天为810元;5、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住院27天为5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48782.9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邓高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女儿邓某甲,现年7岁,计算11年,原告儿子邓某乙,现年5岁,计算13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7725.73元。原告邓高军各项损失共计117747.51元。

原告王建武损失范围数额:原告王建武所有的事故车辆豫HA3***号福田单排卡车经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734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故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户籍性质随为农业户口,经查,原告经常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作为涉案豫MR8***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0元。除此之外的62166.91元,因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2166.91元。原告王建武所有的豫HA3***号福田单排卡车评估损失价值为734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武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邓高军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发生交通事故均系双方过失造成,根据事故责任及案件情况,不予支持。原告邓高军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邓高军诉称,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不要求被告张鹤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是原告邓高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其申请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高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2166.9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武车辆损失2000元。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原告承担596元,被告张鹤承担5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