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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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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泽华与孟保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陕民小字第6号 原告熊泽华,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孟保梅,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熊泽华与被告孟保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泽华到庭参加

(2015)陕民小字第6号

原告熊泽华,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孟保梅,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熊泽华与被告孟保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保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在陕县西李村乡塬上村建小学时,先后从原告处拉方木、模板共6次,货款共计72773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付原告10000元后,被告共计付原告款50000元,剩余22773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277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孟保梅未到庭应诉,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承建陕县李村乡塬上村小学和陕县宫前乡宫前村小学教学楼时,先后从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处购买方木、模板用于工地施工,双方约定每根方木价格为14元,每张模板价格为65元。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1月5日,原告先后6次向被告运送方木2010根,模板350张,货款总价值72773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或自己签收货单,或者由为自己管理工地的兄长签收货单。截止2014年1月,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773元,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2773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泽华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孟保梅的银行帐户存款。本院作出了(2015)陕民小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孟保梅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涧南支行的存款227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方木及模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应价值72773元货物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欠条,而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22773元未按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余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长期拖欠货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保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熊泽华方木、模板款22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孟保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