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202号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守凯,男,52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71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系被告陈守凯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红梅与被告陈守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陈战营,被告陈守凯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花、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梅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守凯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生育女儿王紫辰盼,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淡薄,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后经常为被告以前家庭的事生气,被告的前妻还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没有办法于2014年5月份和被告分居生活,在原告怀孕和生育小孩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守凯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是在详细了解被告情况后要求结婚的,而且收了被告2万元彩礼还要求被告每年给原告买1万元的保险,婚后被告将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卡上有5万4千多元钱,过完年被告外出演出时又给了原告1千多元生活费,这些钱原告回娘家都带走了,被告工资低,上有年迈母亲没有工作需要赡养,下有儿子陈奕硕需要抚养,被告积蓄已经给了女方,没有能力也不愿意给女方拿小孩抚养费,如果女方不愿意抚养女儿,被告愿意抚养而且不让女方拿抚养费。女方所说的生气理由不属实,婚前女方对被告及儿子百依百顺,婚后对儿子不好,不让儿子同床睡觉同桌吃饭,不做饭不洗衣服,一切家务都是被告及老母亲承担,由于原告凶所以儿子不敢进家,原告的种种行为让被告很无奈,女方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经济有限,有母亲儿子需要抚养,不同意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梅与被告陈守凯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生育女儿王紫辰盼。被告陈守凯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对王紫辰盼进行亲子鉴定,2015年2月4日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陈守凯、王红梅与王紫辰盼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另查明,原告王红梅的证人董会丽称原被告是先怀孕后结婚,婚后,被告的前妻和原告发生矛盾,被告没有保护原告,怀孕期间原告也没有精力丈夫的嘘寒问暖,被告说原告不做家务要离婚,原告就从家中搬出去租房子住,从此以后陈守凯就没有找过王红梅,直到生孩子也没有去,只有陈守凯的母亲去医院交了四千多的手术费,生完小孩陈守凯说不是自己的孩子,不去看小孩也不接王红梅的电话,一直到原告起诉,王红梅的女儿王紫辰盼出生后十天患有黄疸,从证人处借了5000元,王红梅为王紫辰盼满月待客时借5000元,2014年12月份王红梅没钱交房租从证人处借3000元,春节的时候王红梅没钱过年从证人处借3000元,共借款15000元,没有打借条。被告陈守凯对证人借款的情况不认可,要求另案处理双方的债务关系,认为证人陈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家搬走的原因与前妻关系不大,主要原因是原告婚前存在欺骗行为,和被告结婚时说自己是医院的医生,有稳定工作,未婚先孕后在家又不履行妻子的义务,没有责任感,好逸恶劳,被告给原告洗脚洗衣服做饭,这是导致婆媳生气的主要原因。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法院从漯河市豫剧团调取了陈守凯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陈守凯7月、8月、9月的工资均为2084元,10月、11月的工资均为3481元,12月因病事旷扣发工资10元故实发工资为3471元。 再查明,被告陈守凯提供证据如下:1、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村村民李金花由长子陈守凯抚养的证明;2、陈守凯的儿子陈奕硕的出生证明;3、2013年12月17日漯河股骨头专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诊断陈守凯患有双膝骨性关节炎,出院情况好转;4、陈守凯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3月、4月的实发工资均为2084元,5月份因病事旷扣发工资172元故实发工资为1912元;5、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岛秀花、李秀芳称同一个小区的人看到陈奕硕的身上有伤,陈奕硕给邻居们说王红梅拧他的脸、打他,证人李秀芳称王红梅生女儿时,其和陈守凯的母亲一起去送过钱和被子,送了多少钱不清楚。被告陈守凯的母亲称王红梅生小孩时其借了4700元给原告送去,之后陈守凯借朋友冠华15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原告王红梅称被告的儿子和母亲由被告抚养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抚养女儿的理由,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是被告现在的实发工资,从原告委托法院调取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每月在增长,被告2013年11月的病历不能证明被告现在的病情,而且被告开庭时正在外地演出,不能证明被告现在有病,原告确实分两次收到了被告母亲送来的4700元,但陈守凯的债务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梅与被告陈守凯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王红梅提出要求离婚,被告陈守凯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红梅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原告王红梅称其有婚后债务15000元仅有证人董会丽一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陈守凯称其有婚后债务197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且原被告对对方所述的债务情况均不表示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婚生女王紫辰盼未满一周岁,按照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的原则,跟随母亲王红梅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照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考虑到被告陈守凯除抚养女儿王紫辰盼外还需要赡养母亲李金花、抚养儿子陈奕硕,故按照陈守凯每月实际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陈守凯的工资表载明,被告2014年3月、4月、7月、8月、9月的实发工资为2084元,5月份因病事旷扣发工资172元导致实发工资1912元,该扣发工资的病事旷原因系不确定事由,应认定被告陈守凯2014年3月至9月均为按月发放固定工资,被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发放的固定工资为3481元,是本案受理后被告陈守凯的最新工资标准,故应当以月工资3481元为标准计算王紫辰盼的抚养费数额,被告陈守凯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红梅与被告陈守凯解除婚姻关系; 婚生女王紫辰盼由原告王红梅抚养,被告陈守凯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红梅、被告陈守凯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