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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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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权富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权富军,男,41岁,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权富军,男,41岁,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权富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富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52510/6691挂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管理费为每月40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给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52510/6691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权富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权富军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52510/6691挂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4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权富军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权富军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且未交还营运证件。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权富军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权富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运公司起诉时,其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是挂靠车辆仍然登记在原告宏运公司名下,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权富军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依然存在,故原告宏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权富军将豫L52510/6691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权富军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费用400元,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权富军支付费用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其要求被告权富军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权富军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权富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52510/6691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权富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权富军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