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43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柏庆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柏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购买货车1台,经与原告协商,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09030,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2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挂靠关系,被告将豫L09030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柏庆华辩称,车辆确实挂靠在原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柏庆华口头协商:柏庆华将其购买的中型自卸货车以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挂靠到宏运公司经营,车牌照为豫L09030,柏庆华应每月向宏运公司交纳挂靠费用2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如不按约定交纳挂靠费,宏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等。被告柏庆华称已经将车辆出售给他人,跟公司说过想把车过户出去还交了1000元押金,车辆出售以后不再给公司交管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要求过户并交纳押金的情况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柏庆华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宏运公司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豫L09030号车辆已经出售给他人,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柏庆华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宏运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0903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庆华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柏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0903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柏庆华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