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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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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四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260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四群,男,47岁,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260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四群,男,47岁,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王四群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购买货车1台,经与原告协商,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A3559,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3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挂靠关系,被告将豫LA3559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四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王四群口头协商:王四群将其购买的中型自卸货车以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挂靠到宏运公司经营,车牌照为豫LA3559,王四群应每月向宏运公司交纳挂靠费用3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如不按约定交纳挂靠费,宏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等。2014年12月,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王四群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王四群将豫LA355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四群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宏运公司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四群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四群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A355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四群虽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管理费300元,但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四群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王四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A355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王四群支付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00元。

以上二、三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四群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笑寒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 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