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江莹燕,女,31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江莹燕与被告付晓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莹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莹燕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观念、生活方式相差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源汇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因性格、生活观念、生活方式相差较大,不能共同生活,长此以往,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已经非常陌生,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双方由于生活观念相差较大以后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晓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莹燕与被告杜小可于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江莹燕诉至源汇区法院请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出具(2014)源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生效。 另查明,原告江莹燕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2014年7月份原告怀孕后因感冒生病怕影响孩子,而且怀孕期间被告不体贴原告还经常和原告吵架,原告将胎儿人工流产,没有婚生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各过各的,钱没有放在一起过,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从第一次起诉到现在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居住过,分居半年被告也没有联系原告,2015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第二天去民政局办手续,但二人在民政局门口吵了一架,被告就走了,之后没有再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江莹燕与被告付晓可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江莹燕提出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以好转,原告江莹燕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江莹燕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莹燕与被告付晓可解除婚姻关系;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江莹燕、被告付晓可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