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252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祝秀迎,男,35岁,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祝秀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秀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A311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20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管理费200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A31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祝秀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祝秀迎于2011年1月1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A311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违约者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祝秀迎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管理费用未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祝秀迎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履行中,被告祝秀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2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祝秀迎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A3116号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秀迎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费用200元,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祝秀迎支付费用100元,其余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对其要求被告祝秀迎支付费用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祝秀迎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祝秀迎将豫LA311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祝秀迎支付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费用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祝秀迎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笑寒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 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