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60号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以与原告合伙接他人洗涤厂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1万元,但是被告接管洗涤厂后从不让原告参与管理,经营状况如何原告也不知道。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清算,被告说生意亏损,双方协商后,被告答应退给原告6万元人民币,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的欠条,欠条上约定待洗涤厂转让后将6万元给付原告,现在被告将洗涤厂转让,但不将约定的6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之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双方属于合伙经营,曹某某投资金额人民币11万元整,刚接了不久发现厂是个烂厂,被告在郾襄路口又接了一个厂,两厂合并以被告夫妻名义在银行贷款,由曹某某夫妻担保。由于厂经营亏损,支持不下去,被告欲将该厂以18万元转让,但原告到厂里阻挠,别人不接了,后厂以9万元转让了。经营这个厂前后被告赔了40多万。现在被告家庭经济困难,还有小孩要养,婆婆生病住院,被告两人都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意。不是不还原告,是没有能力偿还。投资合伙做生意是盈亏共担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次以18万元转让厂时没有转让出去,曹某某说由自己经营,干扰被告转让,所有厂里开销原告都不管,为了顺利转让,被告才给曹某某出了6万元的欠条。后来厂以9万元转让出去,用于还银行贷款了。原告投资11万元属实,没有参与管理是因为原告有其他生意,当时合伙时商量原告可以随时查账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2011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合伙接手洗涤厂,原告投资11万元,未参与厂里管理。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洗涤厂已于2013年11月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曹某某人民币共计陆万圆整(60000.-)。于洁洁布草行转让后,从转让金中付给曹某某。李某某2013.9.25”。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不参与管理双方未协商,当时原告要求一方管账一方管钱,被告不愿意,后来原告想想算了;被告出具欠条是被告转让时原告不知道,听说后打电话问被告,被告让原告退出,给原告打了欠条,厂的经营都是被告两口在操作,原告没有具体参与,都是听被告两口说的。被告李某某陈述原告把转让厂搅黄后,实在没有办法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投资11万元后未参与经营。合伙关系终止时,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欠原告曹某某60000元,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将洁洁布草行转让后支付给原告60000元,二被告在洁洁布草行转让后未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条是在被逼无奈下所写,但因出具欠条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曹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曹某某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