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李永党,男,33岁,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从领,男,38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源汇区干和陈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金收,女,36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李永党与被告雷从领、金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雷从领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党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雷从领、金收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整,约定2014年元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雷从领、金收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并称准备搞一个其他项目需要资金,让等一段时间再还钱。2014年7月21日,被告雷从领、金收称在临颍的一个辣椒种植项目产品马上可以销售了,但资金短缺,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约定2014年7月31日还清,但到约定还款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从领偿还原告185000元,被告金收就该借款中的1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从领辩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确实向李永党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0%,到时还款,利息加本金1250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没有借李永党的60000元现金,而60000元借款条是2013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具体借款的利息计算从2014年元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至,每月利息1万元,合计到2014年7月30日,利息6万元整,因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给李永党出具借款手续6万元;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困难,同时农业种植收获不好无法及时还借款造成本案诉争,被告愿意还款,利息减少;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雷从领、被告金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李永党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整,还款期限2014年元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雷从领、金收从原告李永党处借款125000元。被告雷从领认为借款实际数额是100000元,25000元是两个半月的利息,本金利息合在一起打的条子是125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李永党向被告雷从领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雷从领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用以证明被告雷从领已经偿还原告李永党10000元。原告李永党认为该1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系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125000元借款时,被告雷从领称资金紧张,先给10000元作为利息,欠款还按125000元计算,所以没有换条。 又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雷从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李永党现金陆万元(¥60000.-)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止”,用以证明被告雷从领从原告李永党处借款60000元。被告雷从领认为该借条实际上是第一张借条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为是六个月的,所以出具借条60000元,从两张借条可以看出实为100000元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雷从领、金收向原告李永党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雷从领辩称其实际借款100000元,所签借条上剩余的25000元及6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利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雷从领交付的10000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自愿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应当得到清偿。2013年11月15日被告雷从领、金收共同借款125000元,扣除被告雷从领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下余115000元应当由被告雷从领、金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雷从领借款60000元,应当由被告雷从领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从领、金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党115000元; 二、被告雷从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党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李永党负担216元,由被告雷从领负担2541元,由被告金收负担124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笑寒 审判员 何建军 陪审员 周 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