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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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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卫国、闵志平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仇某某,男,44岁。 原告闵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仇某某,男,44岁。

原告闵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莉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腾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某、闵某某与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敏、高磊,被告漯河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腾华、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闵某某诉称,2012年4月19日,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华达公司向被告供应装配式BDF水箱一台、增稳压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67000元。合同签订后华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设备正常运营中。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3000元,剩余货款拒不支付。2013年5月31日,华达公司依法注销,二原告为华达的原股东。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64000元,利息1024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240元)。

被告漯河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所起诉的利息依据为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不是有效合同,合同盖章是项目部,项目部不是法人,无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恶意签订合同,回避了合同的基本常识,根据证据规则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因此计算利息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公司从未给项目部刻过公章。2、本案事实不成立,至今被告未接收原告任何设备,履行货款也就无从谈起,由于不存在原告起诉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漯河一建时代华庭项目部与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平顶山郏县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供给漯河一建时代华庭项目部装配式BDP水箱一台、增稳压设备一套,金额67000元,交(提)货时间2012年4月23日,交(提)货地点、方式平顶山郏县工地,运输方式、费用负担为供方付,包装方式为简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叁仟元,货到付款叁万元,安装完付叁万,调试结束后留5%的质保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漯河一建时代华庭项目部支付给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元,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供水设备运到漯河一建时代华庭项目工地,并进行安装调试。漯河一建时代华庭项目部收到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供水设备后没有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

另查明,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系原告仇某某、闵某某为自然人股东于2011年5月23日申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注销。

又查明,时代华庭项目系郏县恒发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并将该项目发包给了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2年漯河一建时代华庭项目部与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郏县时代华庭项目系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被告漯河一建公司亦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将供水设备运到被告漯河一建承包建设的时代华庭项目工地,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仇某某、闵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一建承包建设的时代华庭项目部除支付3000元预付款外,下余64000元货款没有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一建公司不按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系原告仇某某、闵某某为自然人股东申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虽已注销,原告仇某某、闵某某可以依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原告仇某某、闵某某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河南华达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并以本案判决所确定的数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仇某某、闵某某货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60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玉娥

审判员  何建军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