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小字第3号
原告黄随华,男,39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璐璐,男,24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
原告黄随华与被告郑璐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郑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随华诉称,2015年7月14日13时41分许,被告郑璐璐驾驶豫LU9680号轿车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和湘江路闫庄路北与原告黄随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黄随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郑璐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豫LU968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8144.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璐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是原告驾驶电动车撞到被告车尾,事故后被告到医院与原告协商,原告要的太多了,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41分许,郑璐璐驾驶豫LU9680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路右转弯时,与同向黄随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擦,造成黄随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第2015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璐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豫LU968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
另查明,原告黄随华2015年7月14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四次门诊收费,分别为140元、177.27元、48.54元、178元。原告黄随华于2015年7月14日至7月20日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收费1060.88元,出院证明载明需休息四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安艳华护理,原告及其妻子的户口本记载二人系居民家庭户口。被告郑璐璐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出院后休息四周。
又查明,原告黄随华提供了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卡交易记录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显示原告在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的轧制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制,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2015年1月23日发放工资3347.65元,2015年2月5日发放工资4330.42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工资3044.43元、2015年2月17日发放工资6500元,2015年3月16日发放工资3582.58元,2015年4月30日发放工资3612.86元、2015年5月30日发放工资5056.41元、2015年6月26日发放工资3011.18元,2015年6月26日代发款项2000元,2015年7月14日因车祸住院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郑璐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随华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4.69元(140元+177.27元+48.54元+178元+1060.8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共计1844.69元。原告黄随华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交易记录显示原告的工资并非固定收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应当以上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黄随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安艳华的收入情况,应当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黄随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3172.53元(34058元÷365天×34天=3172.53元)、护理费400.96元(24391.45元/年÷365天×6天=400.96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3673.4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18.18元(1844.69元+3673.49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随华支付551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璐璐负担(限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