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源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刘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三才,男,47岁。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合一百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权。 法定代表人徐魁建。 负责人李峰舟。 被告漯河天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四川联合一百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联合一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一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漯河天舟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四被告地址均查无此单位,原告又未有其他四被告真实存在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未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诉讼费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孙慧玲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