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源民二初字第75号 委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 负责人王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公司职员。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印,被告孟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18时34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LHR756号机动车在泰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50米非机动车道内,从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何某某骑行从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原告电动三轮车被撞翻倒地,事故造成了原告脑震荡和腿部软骨组织受伤的伤害及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孟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4391.77元。原告出院后腿部未痊愈仍需要继续治疗,同时也造成原告生活极不方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孟某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撞翻原告车辆,不但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还导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度惊吓,住院期间前两天两夜都不能正常入睡,被告孟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未到医院看望过,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4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病情较轻,也没有达到伤残标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孟某某、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豫LHR756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孟某某已垫付入院检查费用590元左右。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2015年4月11日18时34分,被告孟某某驾驶豫LHR756号车辆在泰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50米非机动车道内,从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何某某骑行从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被告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孟某某已垫付入院检查费用593.8元。被告孟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工。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LHR756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何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391.77元。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人。原告何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豫LHR756号轿车与原告何某某相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孟某某驾驶的豫LHR75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何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因孟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何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何某某系农业户口,庭审中未提交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即居民服务业28472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391.77元、误工费1031.9元(9416.1元/年÷365天x40天)、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x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x3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x10元/天)、车损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85.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何某某;被告孟某某垫付的593.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孟某某。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79.52元(其中赔偿原告何某某6785.72元、被告孟某某593.8元);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