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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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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辉诉被告郭志儒、齐盼盼、李小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告郭志儒,男,29岁,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齐盼盼,女,25岁,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李小科,男,31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乔辉诉被告郭志儒、齐盼盼、李小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

被告郭志儒,男,29岁,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盼盼,女,25岁,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李小科,男,31岁,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乔辉诉被告郭志儒、齐盼盼、李小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辉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儒、齐盼盼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辉诉称,2014年1月11日第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第三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给第一二被告担保该笔借款在不能如期偿还时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并且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以及延期付款利息,该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按照三方的合同约定,担保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过原告追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志儒、齐盼盼、李小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出借人乔辉与借款人齐盼盼、郭志儒,以及保证人李小科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壹拾万元,限期两个月,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20‰,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保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按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另按天息千分之五支付利息。

又查明,2014年1月11日借款人郭志儒、齐盼盼在收到出借人十万元的收据上签字,并出具声明称自愿以自有房产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1日李小科出具保证人承诺称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以名下的财产、权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借款到期后三日内代偿。原告乔辉还提供了有被告齐盼盼、郭志儒、李小科各自签名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小科的工资卡交易对账单。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时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齐盼盼、郭志儒于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本纠纷,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即是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违约惩罚,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的,对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者相加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当保护。原被告所约定月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已明显超出该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向原告乔辉支付。借款人齐盼盼、郭志儒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乔辉在保证期间内具状起诉,保证人李小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儒、齐盼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辉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自2014年1月1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李小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志儒、齐盼盼负担,被告李小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笑寒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 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