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4月6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29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如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平时关系很好,没有吵过架,我们结婚后,家里的收入都是原告掌管。从去年腊月24日原告离家出走,出走的原因我也不清楚,我帮助原告前夫的儿子盖房娶妻,抚养原告的孙子,花费不少钱,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补偿我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系再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13年有余,现原告韩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属于日常生活矛盾,考虑到原告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应更为谨慎的对待婚姻关系及处理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