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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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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平与岳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告岳朝山,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郑玉平与被告岳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平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被告岳朝山,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郑玉平与被告岳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平委托代理人李爱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平诉称:2014年5月1日,我骑着两轮电动车途径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时,被告岳朝山驾驶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将我撞伤,电动车损毁。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岳朝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岳朝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岳朝山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郑玉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岳朝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岳朝山承担。

被告岳朝山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郑玉平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郑玉平请求被告岳朝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郑玉平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郑玉平伤情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

3、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郑玉平住院天数情况;

4、鹤壁市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郑玉平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郑玉平因该交通事故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22524.93元;

6、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郑玉平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期限情况;

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郑玉平支出鉴定费1300元;

8、原告郑玉平身份证、户口本及退休证各1份,证明原告郑玉平为居民家庭户口;

9、陪护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郑玉平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情况;

10、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郑玉平电动车损失1000元;

11、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郑玉平因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原告郑玉平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6648.93元;2、护理费7264.5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83.5元/天计算,83.5元/天×27天×2人+83.5元×33天×1人=7264.5元;3、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5、残疾赔偿金24147.5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郑玉平71周岁,24391.45元/年×9年×11%=24147.5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000元;9、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9040.93元,被告岳朝山已经给付9000元,实际主张60000元。

被告岳朝山未到庭质证,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郑玉平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郑玉平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中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郑玉平支出医疗费情况及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期限情况;证据7、9中鉴定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郑玉平支出鉴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陪护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郑玉平住院期实际2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身份证、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郑玉平居民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修车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为事故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7时48分许,被告岳朝山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黎阳路交叉口东100米大梁庄村南口与原告郑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郑玉平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岳朝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玉平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玉平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5天,共计27天,支出医疗费21191.93元,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外购药物支出5617元。

2015年5月20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玉平左侧第4-9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胸腔积液、双肺肺挫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关于郑玉平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的参考意见,该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郑玉平系河南省交通工程高三处退休工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朝山向原告郑玉平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郑玉平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该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岳朝山驾驶摩托三轮车与原告郑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岳朝山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玉平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郑玉平的损失:1、医疗费26648.93元,原告郑玉平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26808.93元(21191.93元+5617元=26808.93元),原告郑玉平请求赔偿26648.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264.5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365天×27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3天×1人=6786.4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270元,按照10元/天计算,10元/天×27天=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元/天×27天=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4147.5元,原告郑玉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退休工人,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9年×11%=24147.5元,原告郑玉平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郑玉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考虑被告岳朝山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郑玉平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郑玉平住院期间及转院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郑玉平的损失共计64162.9元。

责任编辑:国平